临政办发〔20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临沂市排污权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30日
临沂市排污权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发挥市场在配置生态环境资源中的作用,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推进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临沂市高排放企业,具体包括钢铁、焦化、铁合金、铸造用生铁、球团、有色金属、镍基材料、石油化工、煤化工、水泥熟料、建陶、页岩砖、石灰、石膏、橡胶轮胎、燃煤发电(包含无发电机组的单纯燃煤供热企业)、玻璃等行业,以及其他新增主要污染物年排放总量之和超过50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包括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排污单位。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获得总量指标确认文件的企业或其他项目单位。新建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需申请总量指标的企业或其他新建项目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根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核准,排放一定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现行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以排污单位现有生产能力或者拟建设的产能为基准,核准排污单位排污权。
排污权购买以一年期为基准时限,试点时期首次购买时限不超过五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试点期间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排污单位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出让或者购买、转让排污权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通过产业调整、污染治理以及市场交易等各种形式,将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或其排污权纳入政府排污权储备量的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出让政府所储备的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基准价格直接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和通过公开交易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排污权的收储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
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牵头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
第二章初始排污权确权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进行确权,确权依据为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总量确认文件和企业实际建设、生产规模。具体确权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权后,现有排污单位按照基准价格购买排污权。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是否进行排污权初始确权不影响正常生产和建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关停淘汰的排污单位不得申请初始排污权确权,其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纳入政府排污权储备。
本办法实施后,现有排污单位主动关停淘汰生产线或者通过工程治理等方式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初始排污权确权,现有排污单位按照基准价格购买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无偿调剂试点范围内新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购买排污权方式获取,具体程序为: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拟建项目规模和污染治理设施技术水平核算拟建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拟建项目所需总量指标进行确权;
(三)建设单位根据确权情况可以按照基准价购买政府储备的排污权,也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购买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
(四)购买排污权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总量指标确认。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进行新、扩、改建项目时,应当对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确权。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和交易规则。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或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交易市场需求等因素拟定排污权使用费一级市场基准价,按照定价权限报省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排污权转让、受让双方在综合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交易,按照市场规则可采用公开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试点期间,排污权购买的主体仅限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排污单位和拟建设项目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注册虚拟排污单位(项目)购买排污权进行储备。
购买排污权的单位名称需与建设项目实施主体单位名称一致,如发生名称变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可以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转让排污权:
(一)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现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获取的排污权的,可以将富余部分转让;
(二)排污单位关停、破产及搬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项目不再建设或建设终止的。
新建项目环评获批后,如项目主体转让,则排污权同步变更,项目未终止建设前,不得单独转让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应当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意见。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即时发放交易凭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年度核查确认企业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许可总量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现有排污单位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涉及增加的部分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取。
第二十四条 已经购买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的排污权届满前60日内,排污单位可以通过续购现有排污权的方式,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
第四章排污权收储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收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购买排污单位转让的排污权;
(二)新建项目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排污权逾期的,其总量指标文件自动废止,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
(三)没有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被依法强制淘汰、取缔、关停后,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政府储备;
(四)国家通过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强制提高排放标准、实施强制清洁生产、改变燃料结构等方式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政府储备。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转让排污权的,如没有受让排污单位,经转让方同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以基准价回购。转让方获取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基准价的,经转让方同意,回购价格以转让方获取排污权的价格为准。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运作机制。
第五章排污权出让收入和收储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和收储支出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完成初始排污权确权或者排污权交易后,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及时变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确权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排污权交易管理、服务机构不按规定组织排污权交易活动、影响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