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30日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生态环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
(一)制定或调整市级生态环境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贯彻上级机关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四)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局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办公室会同相关科室负责收集整理并提出建议,报请局党组会研究,并确定承办科室负责组织实施。
机关有关科室为相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相关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以及决策事项的执行。
法规与标准科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开展有关决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调查研究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
开展调查研究应该根据决策需要,全面了解实际情况,找准问题,分析利弊,提出对策,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八条 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承办科室应当报局党组会研究,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局党组会审议前,相关承办科室应将决策方案及说明、法规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和咨询论证形成的相关报告材料提交法规与标准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法规与标准科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四)其他合法性审查事项。
法规与标准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及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法规与标准科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应当自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将决策草案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局分管领导审核。局分管领导审核认为可以提交局党组会讨论的,应当报请局长决定是否提交局党组会讨论;认为暂不能提交局党组公会讨论的,应当退回承办科室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提请局党组会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局党组会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据此整理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将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通过局门户网站、公报、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实施过程中,承办科室可根据需要适时组织专家、企业、社会群众开展决策事项实施的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应当报请局党组会或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我局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本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实现职权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相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扩大公众参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措施精神;
(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和标点符号准确,必要时应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机关各科室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解释、评估、清理等工作,法规与标准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编印登记号、备案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起草。涉及多个科室业务的,由牵头科室负责组织起草并对不同的意见进行协调。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网站公示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科室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起草科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起草科室应当同时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解读材料,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科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及其他必要材料交法规与标准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法规与标准科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履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四)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是否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内容是否符合我市实际,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无异议的,法规与标准科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意见。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逐一列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科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重新论证。
起草科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与标准科进行沟通。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法规与标准科负责对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LYCR”,即登记机关行政区域英文简称加行政级别英文简称加“R”。第二部分为年份,年份为登记当年的公元年份,以阿拉伯数字全称标识。第三部分为制定机关单位代码和登记流水号,机关单位代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编制;登记流水号为四位阿拉伯数字,每个部门编一组,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01”起,末尾不用“号”字;制定单位代码与登记流水号连接,中间不用连接符分隔。三个部分之间各用一个西文字符位的短横杠连接。
第十七条 经登记编号后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印发,规范性文件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科室应按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同步解读等工作。规范性文件(标注登记号)应通过网站专栏统一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法规与标准科应将备案报告、纸质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科室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制定、公布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实施的,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评估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组织实施,通过全面调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收集相关资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每隔两年或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应对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修改或废止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各科室具体负责对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牵头起草的科室商相关科室后提出清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事项的;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五)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
(七)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八)其他应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废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已被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或被其涵盖的;
(三)主要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清理结果。
规范性文件需要延长有效期或者修改的,在有效期满前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机关代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