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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
 
 索 引 号  1440153424/hbj/2022-0000022  发布机构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2-03-16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临沂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临沂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2-03-16   作者: 点击数: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我局组织起草了《临沂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登录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网站进入首页下部“意见征集”栏目中提出意见建议(网址:http://hbj.linyi.gov.cn/index.ht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23号市生态环境局生态保护科(邮编:276001)。

3.通过电话反馈(05397206126,联系人:尹晓康。

4.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thjjstk@ly.shandong.cn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416日。

 

附件:《临沂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2316


临沂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根据《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收集系统、污水处理终端及其他与系统运行相关的构筑物、机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鼓励采取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运作方式,实现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负责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科学选择运行维护管理模式,明确运行维护主体、范围和标准等。

第五条  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及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完善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管理户内设施,主动检查自家厕所水、厨房水、洗涤水等接入状况,及时清掏化粪池和隔油池等,自觉管理户内污水管网和环境卫生督促新建房屋接入处理系统,配合运行维护单位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设备更换等。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包括:

(一)污水收集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包括对出户设施日常清理、养护和维修对污水检查井、污水接户井、污水管道、接户管、防渗暗渠提升泵站等污水管网的日常检查、清理疏通、养护维修

)污水处理终端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包括格栅池、调节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非生态处理设施、配套设施等主处理设施以及单户或联户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等设施的运行维护

)其他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包括标识牌、绿化、围栏等设施及周边环境的维护。

 第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出台适合本辖区的长效管理办法并有效实施,责任主体明确。

污水收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包括污水收集系统已配套完善;无管网损坏、堵塞等问题污水收集系统已连接、能够收集到户污水可有效汇至污水处理终端

(三)污水处理终端的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包括有累计流量计,或者近一年(投入使用以来)的累计用电记录,且用电量合理调节池有水设备正常运转处理出水水质达标。

(四)运行维护保障标准,包括运行维护主体明确,具备运行维护合同等证明材料;有第三方专业运行维护队伍或经过培训具备能力的自组建队伍;具备运行维护记录,关键设备运行情况、水质检测记录详实;定期开展水质检测,日处理20吨及以上的出具CMA认证的检测报告;运行维护经费已落实,具备财政部门认可的预算文件、运行维护经费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其他与系统运行相关的构筑物、机电设备及附属设施完好;周边环境无“脏乱差”情况

九条  县级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状况进行定期评估,提出更新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运行维护单位选择包括:

(一)鼓励采用整县(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管理模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统一运行维护。

(二)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由具备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采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的,应当与运行维护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养护、巡检、应急维修、进出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交付条件,运行维护费用收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专业队伍,制定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工作台账,规范开展养护、巡检和应急维修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边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检时间、责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停运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备。因检修保养、改造升级等停运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说明停运原因及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达到设计年限、长期闲置、遭受不可抗力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确需改建、拆迁、拆除的,在确保设施无各级资金方面重大问题、设施原覆盖村庄生活污水能够得到有效治理的前提下,经充分论证评估,由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审查确认,报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妥善处置和管理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资产。改建、拆迁、拆除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末端应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置永久排污标志,并具备正常采样、监测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3693-2019)要求采样点的设置、采样方法以及对污水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应对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及防护设备,严防燃爆、触电、中毒、滑跌、溺水、机械伤害、生物感染等事故的发生,做好停电、设备故障、极端天气影响等异常情况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养护、维修管理等工作,对处理设施的运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及时上报和处理。

 

第五章 资金保障

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运行维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绩效付费考核方案,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合作、捐赠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测执法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日处理20吨及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监测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性监测计划。

第二十六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妥善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县级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要通过省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系统平台及时更新报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水质监测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实时监控处理设施运行动态。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巡查。

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临沂市生态环境会同临沂市住房城乡建设临沂市农业农村临沂市财政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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