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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
 
 索 引 号  1440153424/hbj/2021-0000176  发布机构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1-09-30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1-09-30   作者: 点击数:  


 

为逐步发挥市场在配置生态环境资源中的作用,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持续降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临沂市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网站(网址:http://hbj.linyi.gov.cn/index.htm),进入首页下部“意见征集”栏目中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23号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监控中心(邮编:276001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yzlb@126.com

4.电话反馈0539-7206190,联系人:张正芝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30日。

附件:《临沂市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30

 


临沂市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发挥市场在配置生态环境资源中的作用,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推进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构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临沂市高排放企业,具体行业为:钢铁、焦化、铁合金、铸造用生铁、球团、有色金属、镍基材料、石油化工、煤化工、水泥熟料、建陶、页岩砖、石灰、石膏、橡胶轮胎、燃煤发电(含仅供热企业)、玻璃等行业,以及其他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超过50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包括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获得总量指标确认文件的企业。新建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需申请总量指标的企业或新建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依规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具体体现形式为:以企业现有生产能力或者拟建设的能力为基准,按照现行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要求、排污许可技术规范以及企业采取的污染治理设施治理效率核准的企业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需求量,试点时期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排污权证的印制格式,排污权证以一年期为基准单位,试点时期首次确权不超过三年,每个独立厂区一个排污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试点期间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5 项。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在交易平台进行公开购买和出让排污权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市政府或其授权单位通过产业调整、污染治理以及市场交易等各种形式,将企业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或其排污权纳入市政府排污权储备量的行为。排污权收储行为试点期间只能市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将储备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和通过公开交易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财政、发改、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牵头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

第十条 试点期间,市政府设立专用排污权交易账户,由授权单位代表市政府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确权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证依申请获取。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证依据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总量确认文件和企业实际建设、生产规模核定,具体确权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依申请获取排污权证时按照排污权市场交易规则执行,排污单位现有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足的部分需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取;对于现有排污单位已经获取的总量确认文件,确权时超过实际需求的,超出部分纳入政府储备。现有排污单位是否申领排污权证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建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关停淘汰的排污单位不得申请获取排污权,其污染物削减量纳入政府排污权收储。本办法实施后,企业主动关停淘汰或者通过工程治理减排的污染物削减量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后方可申领排污权证。申领排污权证后即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试点范围内的新建排污单位所需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取,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不再无偿调剂。

第十四条  试点范围内的现有排污单位需要变更主要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以及年度核查确认企业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总量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涉及增加的部分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取。

第十五条  获取排污权证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已经获取的排污权证逾期前三个月内,根据排污单位需求,可通过续购现有排放权方式在排污权交易平台办理。新建排污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排污权证逾期的,其总量指标文件自动废止,已经获取的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环评文件已经获批的,排污权证逾期后自动废止,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和交易规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或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市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交易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实行政府指导下的按需调整市场定价制度。

第十九条  试点期间,排污权购买的主体仅限定设区市政府授权单位、现有排污单位和拟建设项目单位,禁止注册虚拟排污单位(项目)购买排污权作为排污权储备的行为。购买排污权的单位名称需与建设项目实施主体单位名称一致,如发生名称变更,由市生态环境局核准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鼓励现有排污单位主动购买自身使用的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受让双方在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交易,按照市场规则可采用公开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已经获取排污权证的排污单位,有如下情形的,可在平台出让排污权:

(一)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政策实施方式,现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获取的排污权证的,可将多出部分出让;

(二)现有排污单位关停、破产及搬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新建项目不再建设或建设中止的;新建项目环评获批后,如项目主体转让,则排污权同步变更,项目未中止建设前,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试点期间,排污单位排污权证出让前,须经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出让和受让排污权,须在排污权交易平台上开设排污权账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受让方:新建企业的项目核准意见;项目预测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总量核准文件。

(二) 出让方: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三) 所有材料采用网上申办、快递或电子邮件送达,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实现“零”跑腿。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由交易平台即时发放排污权证。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信息平台将企业信息、交易信息、申请信息等实时共享。

第四章 排污权收储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在保障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指导市政府授权单位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储排污权:

(一)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通过市场手段购买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试点期间,排污单位通过平台出让排污权的,如没有受让排污单位,由政府以基准价回购。

(二)依法强制淘汰、取缔、关停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以及通过产业调整、强制提高排放标准、实施强制清洁生产、改变燃料结构等方式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政府储备。

第二十九条  市场建立初期,政府排污权回购是维护市场稳定的重要手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运作机制。

第五章 排污权出让收入和收储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和收储支出属于政府非税收支,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排污权交易资金池,排污权出让收入和收储支出全部纳入资金池管理,资金池资金专款专用,统筹用于政府排污权交易和污染治理相关工作。排污权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新建项目购买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超过1000万的,可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 60%,剩余在一年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未缴纳部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和收储支出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排污权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证确权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排污权核定量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进行处理,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对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出现管理混乱、不按规定组织排污权交易活动、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等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财政、发改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将排污权证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融资活动。排污权证抵押贷款的具体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临沂分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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