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鲁环发〔2023〕19号
现将《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报人按照下列方式对山东省辖区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
(一)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寄送书面举报材料或者个人送达;
(二)通过“12369”网络举报平台进行举报;
(三)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进行举报;
(四)通过省环保督察热线(0531-51799110)进行举报;
(五)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四条 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一般应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举报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
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奖励的部门一般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条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奖励。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理的,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
(一)警告、通报批评的,给予举报人100元奖励;本项与其他各项不重复适用。
(二)处不足3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三)处3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四)处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500元奖励。
(五)处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六)处60万元以上罚款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七)移送行政拘留案件且被公安机关受理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八)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且被公安机关受理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九)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举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在本条第一款第八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举报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在本条第一款第八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200000元奖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奖励的情形,视情况给予奖励。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举报人实施物质奖励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核查情况,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对举报人实施表扬等精神奖励。
第七条 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或者被举报人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对应奖励标准最高的一项进行奖励。举报涉及多个被举报人的,奖励分别计算。
举报人为被举报单位内部人员的,奖金翻倍。
举报人一次举报所获得的奖励累计不超过50万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举报非法填埋、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避免了损害扩大,但因超过法定追溯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无法确认违法主体的,生态环境部门仍然可以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的罚则,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 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多人分别举报的,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条 举报人(联合举报的举报人代表)接到举报查处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举报奖励;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格式向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寄送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申请时受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本人及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因举报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正常发放奖金的,视同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规定举报奖励范围,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举报时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或者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举报时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理完毕的。
(三)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时缺少关键证据线索的,可以实施最高20万元的悬赏。证据线索的征集渠道,由发布悬赏的生态环境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调查处理。有奖举报受理、查处和奖励发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对在工作过程中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向被举报单位、个人通风报信、泄露举报人信息等行为,一经查实,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或者冒领他人举报奖励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预算。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举报奖励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健全举报奖励工作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主动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高奖励金额、扩展举报和奖金发放渠道、简化优化发放流程,探索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金。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适用本规定。对上述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利益的,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严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环发〔2021〕6号)同时废止。举报时间(来信以邮政或者快递公司签收时间为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