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在行政处罚工作实际操作中: 1、告知书与决定书之间的期限如何规定?是否应于《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吻合?如有冲突应按哪一个为准? 2、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是否还应该或必须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额度具体达到多少适用听证,执行92年还是03年规定还是?适用“听证的”是否还必须有“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下达之前,自觉履行并缴纳罚金是否可接收?是否可省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案? 3、完整的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期限是否为三个月内?如处罚未自觉履行,已满三个月,《复议》是否中止?《诉讼》是否自行取消?《强制执行》是否可终止? 4、行政处罚15日内未履行,逾期加处罚款3%,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加处罚款计算到法院执行到位累计,还是按照《行政强制法》执行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 5、2016年部内下发的法律文书《处罚决定书》 版本中指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行政诉讼期限为6个月,《强制法》规定三月后可向法院申请。那么,三月后还六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
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的期限。《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该规定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冲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并非所有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均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是“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于罚款处罚而言,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也需要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但“陈述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可以在一份文书中同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种类、履行方式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当事人不能缴纳所谓的“罚款”,行政处罚案件也不能结案。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并非从立案到结案期限为三个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且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