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门“不罚”“轻罚”事项实施,在生态环境领域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落实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20〕 33号)的相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适用
(一)依法实施“不罚”清单。《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 1号)、《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鲁司〔2020〕35号)以及《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临环发〔2020〕21号)明确了14项全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简称“不罚”清单,见附件1),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列入“不罚“清单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实施时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市生态环境局将适时组织对“不罚”清单实施情况进行效果评估和动态调整。
(二)规范“不罚”适用程序。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认定违法行关是否属于不予处罚事项,并适用相关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调查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在立案调查前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署书面整改承诺书(模板见附件2),并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按承诺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见附件3),由相关负责人审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对在立案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市、县分局法规与标准科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见附件4),建议通过市、县级案件集体审议的形式记录决定不予处罚的过程,不再履行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填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等程序。
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承诺书、《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或者会议纪要等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三)健全“不罚”配套措施。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对经研究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按程序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决定的,不按照《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进行信用记分。各县区每月报送行政处罚及配套办法案件统计表时,应当将“轻微免罚案件数”单独统计上报, “不罚”清单实施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随月报一并报送。市局将加强对“不罚”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清单或者滥用清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二、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
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对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企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和赔偿的,可以认定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
对在立案调查中企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意愿的,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当事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签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当事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补偿的,各分局、有关局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效果评估。
三、关于新旧裁量基准的衔接适用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对新旧裁量基准衔接过渡期间的案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在2020年7月1日之后),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精神,原则上适用旧裁量基准,但新裁量基准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可以适用新裁量基准。
附件: 1.临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
2.承诺书模板
3.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4.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
临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
1.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 2.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日均值未超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0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2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1.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或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 2.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八十三条; 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3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登记报告书、报告表; 2.“未批先建”处于建设阶段; 3.无污染物产生; 4.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4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登记表; 2.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5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或能证明达标排放; 2.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3.企业已处于验收阶段; 4.经责令改正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或企业主动关闭项目或者恢复原状。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发布,2017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6 |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
1.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7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 |
1.首次被发现; 2.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8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9 |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焊机不超2台; 3.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0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
1.首次被发现; 2.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3.期间污染物达标排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1 |
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
1.首次被发现; 2.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一百条;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2 |
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
1.首次被发现; 2.3年内未突发环境事件; 3.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环境保护令第34号)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3 |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
1.首次被发现; 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 3.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通过,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4 |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纠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附件2 承诺书模板
承诺书
生态环境分局:
你局执法人员 、 在 年 月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要求我(单位)改正(限期改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年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
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局。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一份。
附件3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案件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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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罚号 |
号 |
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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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名称或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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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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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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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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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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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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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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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理由依据及建议 |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承办部门 负责人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局领导 审批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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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 )不罚字〔 〕 号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 月 日, 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等证据为凭。
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不予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