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2)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第二十五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第二十八条)
(4)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第二十九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第四十七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五十三条)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第五十四条)
(8)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第七十条)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等行为之一的实施处罚;(第七十二条)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国土资源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三条)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四条)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
(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未尽事项,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政府,《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提出了具体分解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要求。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