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环发〔2021〕35号
各分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公职律师工作方案》《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5日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公职律师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7〕49号)等文件精神,按照临沂市司法局《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公告》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的促进作用,切实提高依法决策水平,不断提升法治建设水平,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规范化管理与服务水平。
二、管理机构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由局法规与标准科负责。局法规与标准科承担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做好公职律师的资格审核、聘任、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充分认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抓好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实施工作,进一步完善、细化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协调沟通,争取有力支持
切实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积极争取支持和帮助,共同组织对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三)坚持长效管理,提供工作保障
建立公职律师长效管理和激励机制,落实保障和激励措施,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积极为公职律师提供各种锻炼业务能力、提高法律素质的机会。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培训以及开展执业活动的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律师协会会费、参与培训交流等活动,相关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公职律师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临沂市司法局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局法规与标准科负责公职律师的资格审核、聘任、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经本局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职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职律师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本局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本局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本局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本局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本局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本局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第十三条 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按照规定据实报销,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局法规与标准科负责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工作运行措施机制;
(二)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的具体落实;
(三)统筹使用本局公职律师参与法律问题研究、法律事务处理;
(四)统筹安排本局公职律师参与法律实践锻炼;
(五)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合作;
(六)其他相关事务工作。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本局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十六条 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法规与标准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法律顾问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鲁办发〔2017〕49号)等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法律顾问是指经过遴选,由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法学专家或律师。
第三条 法律顾问承担以下职责:
(一)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论证;
(二)为重大项目招投标、重要合同起草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承办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负责法律顾问的日常业务管理,会同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法律、纪律或行政处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法律顾问由法规与标准科会同人事科,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
(一)邀请法学专家,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择优选择一家律师事务所及该所推荐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候选人,报局长办公会批准。
(二)通过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公示候选人信息。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与法学专家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并颁发聘书,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并向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颁发聘书,通过门户网站正式公告法律顾问名单。
第七条 《法律顾问聘任合同》《聘任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一年一签,服务期满重新启动遴选程序。
第八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聘任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不得违规记录、存储、复制、泄露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工作秘密以及未公开的内部工作文件、程序等信息,不得擅自发表涉及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著述,解聘时接受脱密期管理;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法律事务;
(五)聘任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的委托事项,不得从事有损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十条 法律顾问对于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一般咨询事务,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按照随时联络、随时答复的原则处理;对于复杂法律事务,原则上应在8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于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问题,应在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要求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安排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每月至少一个工作日,到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交流沟通情况。
法规与标准科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法律顾问会议,听取对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存在以下情形的,暂停其法律顾问工作,经过调查处理,视情况恢复工作或者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作指派,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出现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
(三)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从事有损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形象活动的;
(五)违反聘任合同或协议,或者出现其他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情形的。
解聘情况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通报所在单位或者律师协会。
解聘后,剩余法律顾问费用不再发放。因重大过失或违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法律顾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
第十四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按规定支付法律顾问费用。
法学专家费用按照“一次一支付”的原则支付。咨询费参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实时支付;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行政应诉等费用通过协商议定;因履行职责产生的差旅费由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律师事务所费用按照包干原则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