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罗庄)罚〔2024〕24号
当事人名称:罗庄区金富华鞋厂(孟祥龙、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孟祥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11MA3JBGXQ68
地址: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杜三岗村
2024 年9月26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年产100万双皮鞋、10万双沙滩鞋项目2号车间内有1台烘箱未安装集气罩并接入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烘箱产生的废气为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排车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6日由负责人孟祥龙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提取的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年产100万双皮鞋、10万双沙滩鞋项目2号车间内有1台烘箱未安装集气罩并接入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烘箱产生的废气为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排车间内的情况。
2、2024年9月26日由你单位负责人孟祥龙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年产100万双皮鞋、10万双沙滩鞋项目2号车间内有1台烘箱未安装集气罩并接入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烘箱产生的废气为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排车间内的违法事实。
3、2024年9月26日由你单位负责人孟祥龙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违法主体。
4、由你单位负责人孟祥龙提供的负责人孟祥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经营者的身份。
5、由你单位负责人孟祥龙提供的年产100万双皮鞋、10万双沙滩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和年产100万双皮鞋、10万双沙滩鞋项目(一期工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年产100万双皮鞋、10万双沙滩鞋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等事实。
6、2024年12月19日由山东元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年产100万双皮鞋、10万双沙滩鞋项目2号车间内1烘箱在生产时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罗庄)罚告〔2024〕24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11月18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组织听证,当事人意见理由:1、检查我厂烘箱实为恒温柜现场未生产、未产生有机物废气排放。2、实际沙滩鞋烤箱生产工艺已经改变,恒温柜是保温作用不产生挥发有机物,恒温柜所有原料容器桶是完全密闭封口的、所有料桶是未打开的不产生挥发有机物排放,(环评文件为料桶打开,现在工艺已经改变)3、建设环评影响、建设竣工验收工艺已经与现场工艺实际状况发生变化已经不一致,现场实际工艺属于进步的工艺、不产生挥发有机物,虽然建设环评影响、建设竣工验收是写所述聚氨酯AB 料与打开的包装桶放入烤箱会产生挥发有机物,也无需再改变更建设环评影响报告的情况。4、本次对环境影响无影响,对社会无危害,此次处罚依据不存在请求申请撤销行政处罚。2024年12月17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补充调查现场委托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对烘箱内废气进行检测,烘箱正常使用时,加热熔融过程中料筒密闭,2024年12月19日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监督性检测报告显示烘箱内存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非甲烷总烃)。你单位2号车间内1台烘箱未安装集气罩并接入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行为不符合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临罗环审〔2019〕91号)关于“烘干流水线、烘箱、成型机进出口上方需设置集气罩,产生的废气须经集气罩收集后与水帘净化处理后的喷光颗粒物一并引入光催化氧化处理装置+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的要求,维持作出的临环(罗庄)罚告[2024]24号的拟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一)裁量因素(1)违法事实“在密闭空间进行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3级;(2)建设地点“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裁量等级为1级;(3)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级。(二)修正因素(1)改正态度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1级;(2)补救措施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为0级;(3)配合调查情况 “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级;(4)当事人性质或企业规模“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裁量等级为-2级;(5)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2级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125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