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罗庄)罚〔2024〕27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临沂市红盛搪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存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3713112658707493
地址/住址: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红土屯村村西
2024 年10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该公司(环保编码:环2-FQC01146)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外排废气中烟度值检测结果3.4m-1,超过标准限值1.61m-1,检验结果不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1日由授权委托人李克海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提取的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委托河南省联动工程机械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临沂市红盛搪瓷有限公司(环保编码:环2-FQC01146)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尾气进行监督检测的情况。
2、2024年10月25日由授权委托人李克海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环保编码:环2-FQC01146)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外排废气中烟度值检测结果3.4m-1,超过标准限值1.61m-1,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3、2024年10月2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克海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违法主体;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克海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胡存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克海提供的授权委托人李克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身份。
4、2024年10月2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克海提供的年产600万只搪瓷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和年产600万只搪瓷制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年产600万只搪瓷制品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等事实。
5、2024年10月2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克海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已进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
6、河南省联动工程机械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外排废气中烟度值检测结果3.4m-1,超过标准限值1.61m-1,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0月25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罗庄)罚告〔2024〕27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