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环保(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临沂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临沂市环境保护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临沂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1月10日
附件1:
临沂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
(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费用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方式等;
(八)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等;
(九)行政征用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
(十)行政给付的种类、数额、标准;
(十一)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费用等;
(十二)行政检查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四)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五)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六)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八)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十九)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二十)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包括书面、报刊、办公场所公示栏、政府网站和环保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以网站公示为主要方式。
第六条 建立环境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八条 执法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九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本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临沂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我局相关科室、下属事业单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申请情况进行登记,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我局相关科室、下属事业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我局相关科室、下属事业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进行书面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补填审批表。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采取上述第一、三、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纪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四条 部门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应由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附件3:
临沂市环境保护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临沂市环境监察支队、临沂市环境监测站及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本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其他经局班子成员集体讨论认为需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
(二)申请撤销的;
(三)申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的;
(四)重大、疑难和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凡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承办科室依法履行完有关执法程序,拟定出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局领导班子研究审批前,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送至政策法规科审核。
第七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至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局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审核工作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主要采取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或向有关机构进行咨询。
经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有关材料发回行政执法承办科室。承办科室修改补正后,应当送至政策法规科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对政策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仍不认同政策法规科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且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