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河东)不罚字〔2024〕4号 当当事人名称: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344662972W
法定代表人:王发年
地址:河东区汤头街道东安乐村
2024年6月28日,根据山东省临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报告(临环自监字【2024】067号)显示,临沂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外排废水中总磷排放浓度日均值为0.32mg/L,不符合《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2部分:沂沭河流域》(DB37/3416.2-2018)标准中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0.3mg/L的要求,超标0.07倍。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报告1份;制作时间:2024年6月28日;提供单位:山东省临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证明内容: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总氮日均值。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2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勘察。
3、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2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询问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江春池超标的原因。
4、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日;提供单位: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5、证据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日;提供单位: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2日;提供单位: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7、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书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2日;提供单位: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江春池作为本案的情况说明人。
8、证据名称:在线监测数据;制作时间:2024年7月2日;提供单位: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临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次日达标的在线监测数据。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0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河东)不罚告字〔2024〕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临沂市市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第2项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