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环不罚〔2024〕1号

来源: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网站 发布时间:2024-11-29



当事人名称/姓名:山东鹤洋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滕广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3713007254197819

地址/住址: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涛路与临港一路交汇处  

2024 7 15日,我局对单位进行检查,发现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经调查,你单位现场正常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预压工序配套建设的集气罩脱落,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71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孙晓东签字确认的、在你单位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图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22024715日,由单位授权委托人孙晓东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3202471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孙晓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违法主体。

4202471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孙晓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滕广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5202471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孙晓东提供的《关于对山东鹤洋木业有限公司年产18m³生态颗粒刨花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临港环审〔201911号)复印件一份、《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山东鹤洋木业有限公司年产18m³生态颗粒刨花板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临港行审字〔202017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取得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验收手续,以及污染物排放和应当采取的污染防治设施等事实。

62024715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孙晓东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孙晓东代理权限。

72024715日,由我局调取的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截图1份,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微企业。

82024715日,由我局调取的山东省环境信用评价系统截图1份,证明你单位两年内(含本次)违法次数为1次。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在密闭空间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3;建设地点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为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1;补救措施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为0;配合调查情况为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企业规模为小微企业,裁量等级为-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等级为-2。应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1250.00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

我局于2024 918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罚告〔20247号)告知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4年9月19日,你单位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1、2024年7月14日,我单位员工汇报,预压工序集气设备固定卡箍损坏,集气罩脱落,需要购买配件。我单位立即向临港分局提报了预压机治理设备故障的报告,要求采购部立即联系购买配件,同时根据生产工况降低生产负荷,做好生产车间的密闭,加大引风机的功率,确保产生废气收集。7月18日,设备完成维修。

2、根据贵局2024年2月22日审批的排污许可证,我单位热压工序的预压工段中挥发性有机物"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治理设施"项中排放方式为无组织排放,没有要求我单位安装废气收集措施,因此不能以集气罩脱落作为处罚事实。

3、我单位预压工序引风机正常开启,引风机管道可以起到一定的废气收集作用。同时,预压工序和其他工序处于同一车间内部密闭环境,其他工序相邻集气罩、引风机均正常运行,在我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后,其他工序的废气收集设备可以对预压工序产生废气起到补充收集作用。我单位挥发性有机废气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当日在线监测数据正常。

4、我单位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委托第三方定期进行检测,未曾出现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超标情况及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故障后你单位确向临港分局上报相关情况,并降低生产负荷,但你单位未停止生产活动,生产过程中依然产生有机废气,应当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

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对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进行核查,你单位热压工序的预压工段中挥发性有机物"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治理设施"项中排放方式为无组织排放。系我局在审核发证过程中存在失误发证错误所致。

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3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你单位预压工序引风机虽然正常开启,但集气罩脱落,该工序废气无法收集。其他工序相邻集气罩、引风机均正常运行,无法保障该工序废气被收集处理。此违法行为与当天超标与否无关系。

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4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你单位违法行为与当天超标与否无关系。

我局于2024年11 月15日以 《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不罚告〔2024〕1号) 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鉴于你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并在设备故障时主动报备,降低生产负荷,为非主观故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按照环评要求结合实际生产情况变更排污许可证关于热压工序废气排放章节内容;

2.严格按照要求安装并规范适用污染防治设施。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杨贺  联系电话:7206182

址:柳青街道北京路23 邮政编码:276000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