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条款 |
法律内容 |
职责部门分工 |
1 |
第三十三条 |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此条款中、高考等考试期间制定时间和区域限制性规定由市教育局牵头,市生态环境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和旅游局按职责分工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沂河新区管委会向社会公告。 |
2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此条款出具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证明由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局、交通运输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
3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此条款,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由市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铁路民航事业发展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
4 |
第七十条 |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此条款中,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按照《重点领域职责分工清单》(办字〔2023〕26号)相关规定执行,其余由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 |
5 |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此条款中,由市生态环境局、临沂海关、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职责分工行使处罚权。 |
6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此条款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处罚权。 |
7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此条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局、交通运输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涉及住建领域需要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市城管局行使处罚权。 |
8 |
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此条款中,第一项、第二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并督促落实相关规定;第三项、第四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并督促落实相关规定;涉及住建领域需要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市城管局行使处罚权。 |
9 |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条款由市交通运输局、铁路民航事业发展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由市交通运输局行使处罚权。 |
10 |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此条款由市交通运输局、铁路民航事业发展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方面违法行为由市城管局行使处罚权外,其余由市交通运输局行使处罚权。 |
11 |
第八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第一项,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处罚权。 第二项,由市公安局行使处罚权。 第三项,按照《重点领域职责分工清单》(办字〔2023〕26号)相关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噪声污染,需要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市城管局行使处罚权;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处罚权;其它由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12 |
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市公安局行使处罚权。第四项由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其它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 |
13 |
第八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此条款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其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涉及住建领域需要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市城管局行使处罚权。 |
备注:本职责分工清单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更新情况及时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