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中达标排放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充满争议的话题,在我国,这个争议主要是由立法冲突引起的。在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要求加害人“违反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则无此前提。环境法学者一般普遍认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污无论是否达标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坚持超标排污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
在此姑且不论如何解决上述法律冲突,环境法学者的共识在司法实践面前的不受全面认可却是必须面对的现实,如何理清排放标准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既是理论上也是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允许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最高限值,排放标准在公法上具有作为排污者行政法律义务的法律效果。至于在私法上是否会当然引发法律后果,则是见仁见智。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判决中指出,即使噪声值低于飞机噪声管制法规所定的标准,也不能说绝对超过《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干扰侵害;在1977年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空气质量维护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对于民事责任的拘束力;在1984年的判决中,认为在个案的具体情况下,即使营运设施完全符合行政法上的规定,也有可能产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最新的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则在轻微妨害的判断标准上采用了法律或者法规命令确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和《联邦公害防止法》第四十八条颁布并反映技术水平的一般行政法规中的数值。
日本的一些案例也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不应当以是否遵循公法标准为其前提。如新泻水俣病判决指出,“既然其行为对于人的生命、身体造成损害,那么,在民事上就不能不认为违法,而被告所主张的法令是管理法规,特别是根据这些法规,不能左右民事上的责任……”;四日市哮喘病判决也认为,“被告即使遵守了排放标准,那也只是不受行政法制裁的依据,不能解释为被害人必须忍受的理由。从本案被侵害利益的严重性来看,归根到底难以用遵守上述标准而认定在忍受限度之内”。法国学说、判例和立法原则上均认可政府机关对加害人的行政许可以及加害人遵守行政法规的事实并非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在美国也有未超过法定限制的污染是否构成公害的争论。如在City of Chicago v.Commonwealth Edison Co.321N.E.2d412(I II.App.Ct.1974)一案的审理中,法官经调查发现,被告虽然会释放一些污染,但这些污染并没有超越联邦政府规定的限度,不会给当地居民带来重大伤害,因此,公害不成立。
排放标准与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争议缘起于排放标准的内涵、制定原则、排污者对国家排放标准产生的信赖利益等。如果排放标准就是浓度标准,即使达标排放也无法保障个人权益在个案中不受严重侵害。如果排放标准体现了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的双重要求,同样,个人权益在实现达标排放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到保障。因为总量控制指标的确立虽然在科学上以环境单元的纳污量为依据,但是受到经济和技术上的可行性的制约,不得不做出妥协。所以,达标排放不能杜绝污染影响的发生。
但是,不管是否达标排放,排污者都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排污者的负担未免过重,因为排污者遵守国家制定的排放标准就产生了一份信赖利益,而一概免责未免对受害者过于苛刻。德国《环境责任法》的规定较为适当,根据德国《环境责任法》第五条,如果设备是按规定运营的,这一损害根据当地标准是合理的,则排除对物质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见,德国法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达标排放只有在造成人身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规定,造成人身损失的无须考虑排污者是否达标排放,因为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如果排污造成的是财产损失不严重,可以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法官可以考虑将达标排放作为减免排污者责任的理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