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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刑法体现环保本义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8-30

《春秋》和《左传》中记载了“郑伯克段于鄢”的故事,说的是郑庄公一直纵容其弟共叔段,待其骄纵欲夺王位时,借机打败弟弟。
  故事中有一段郑庄公与臣下针对共叔段欲壑难填的对话。臣子建议“不如早为之所,无使滋蔓。蔓,难图也”,即早下手约束以免养虎成患;而郑庄公回应道“多行不义,必自毙,子姑待之”,意为等待时机,待其自取灭亡。
  后世有说郑庄公隐忍得法,最后一举完胜;亦有说他对弟弟失教,有意养成其恶,倘若“制段于初”,何至于祸起萧墙。且不说郑庄公人品如何,“姑息养奸”却成了后世之鉴。
  近年来,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规定每每为专家、公众所诟病,更有甚者认为,由于现行环境刑法存在立法缺陷,对肆意污染环境行为未能形成有效的制裁和震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污染环境之风,也是“郑伯”型的“姑息养奸”。
  值得庆幸的是,日前,《刑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在这次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大规模的修改中,有关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终于在近13年的实践摸索中出现了重大调整,更多的违法排污者将面临刑罚的制裁。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严重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条文的三处修改,让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低了,涵盖面广了,保护的对象更明确了;更让我们看到国家运用刑罚手段打击环境污染的决心与力度。
  与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相比,《刑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在表述中取消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定语,将声环境等更多的环境因素纳入保护范畴,将条文中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环境犯罪行为的种类。
  严重污染环境罪不再以人身和公私财产损失为判断标准,将环境作为《刑法》直接保护的对象,无疑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体现了《刑法》开始回归保护环境本身的立法思想。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行为,方可作为犯罪处理,但如若仅对周边一条河或区域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则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简言之,在一场水污染事故中,现行《刑法》可以保护沿岸居民的人体健康,保护河里有明确归属的鱼,保护受影响的农作物以及其他有形的财产,却保护不了这些有形财产所依存的河流本身。
  这一规定恰恰忽视了一点:环境犯罪首先危害的是环境,继而通过环境,危害到环境中的人与物。而为环境疗伤的代价也远非金钱所能衡量,非这些直接损害所能比拟。这种重实际损失而轻环境损害的做法,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当前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
  正是基于以上种种弊端,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将环境这一体现公共利益的对象纳入直接保护范畴,更关注环境犯罪带来的污染环境后果,有助于提高《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威慑力,以期达到对环境犯罪“早为之所,无使滋蔓”的目的。
  同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入罪限制的取消,将使环境犯罪的惩处范围得以扩大,昭示着更多的违法排污行为将受到刑事追究。据200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去年,环境保护部共接报并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171起,其中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两起、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两起。而与此相对的是,仅20094月至11月间,国家9部门开展的环保专项行动就立案查处环境违法问题1万余件,全国共挂牌督办2587件案件。依据《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将由几起大大扩展到后者中的大多数,力度之大,可想而知。 

  作为保护环境的最具有震慑力的一道防线,修改的环境犯罪刑事规定能否获得通过?能否有力遏制环境污染多发势头?我们拭目以待。